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
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2,61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8,250元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
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
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