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96,73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60,7
19元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