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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6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1月13日至94年11 月13日,利息按年息18.5%按月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 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0年6月21 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287,15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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