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6年2 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118 元。另被告於93年10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5 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54,995 元。
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起
迄日 │利息利率 │
├───────┼─────────┼────────────┤
│131,602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本金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339,940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