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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6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6年2 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118 元。另被告於93年10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5 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6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54,995 元。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起日 │利息利率 │ ├───────┼─────────┼────────────┤ │131,602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本金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339,940 │自96年2月2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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