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金,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95年11月2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288,2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