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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7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21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或本信用貸款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信用貸款之分支機構位在臺北 市○○區○○路2段47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之機動利 率加7.33%計算,後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0,49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5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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