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7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為限
,貸款
期間自可動用額度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同意者,得以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並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
,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1日止,此後即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積欠
279,319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及其他
約定事項、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