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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陳云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依年息1.99%採 固定利率計算,第4個月起則另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4.97%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 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 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95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借款本金275,677元未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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