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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9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 金額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得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 數,1年分12期共,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4筆 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另 其中第5筆、第6筆依教育部台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 ,自92年8月1日起,就學貸款計息基準改按郵政儲金一年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1.5%不變),於被告乙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乙○○遲延繳付本息 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乙○○已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 起按上述每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被告竟未依約償還 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新台幣 124,01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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