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
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合先敘
明。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
金額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得合併之前借款總期數為還款年
數,1年分12期共,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4筆
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另
其中第5筆、第6筆依教育部台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
,自92年8月1日起,就學貸款計息基準改按郵政儲金一年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1.5%不變),於被告乙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完義務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乙○○遲延繳付本息
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詎被告乙○○已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
起按上述每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本息,
惟被告竟未依約償還
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
124,01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