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90 年至93年間起,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 筆,共計借款新臺幣
(下同)124,402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第4 筆借款約定於額度80
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期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率第1 、 2
筆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第3 、4 筆
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4 筆借款
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402 元,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