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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9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       乙○○  原住同上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87 年至93年間起,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 28,759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第4 、5 筆借款約定於額度 3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期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率第1 筆按年息8. 1 ﹪計算,第2 筆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 算,第3 筆至第5 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丙○○於民國93年7 月畢業 ,依約前開5 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被告竟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873 元,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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