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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9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5年8月16日、86年1月28日、86年8月 21日、87年2月5日、87年9月2日、88年2月5日、88年8月 24日、89年2月15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意,且 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8度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5元、24,465元、26,025元、、26,130元、34,090元 、34,090元、35,393元、、35,393元,均於被告丁○○階 段學業(中國工商專校)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第1至6筆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其 餘第7、8筆各均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後借款,第1 、2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5%計算,第3、4筆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7.525%計算,第5、6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1%計算 ,第7、8筆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 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 則由被告丁○○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立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 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二)被告丁○○於89年6月1日完成西湖工商階段學業,依約應 自90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被告0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1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積欠原告212,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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