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6年7月16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1,945元、利息203元
、手續費59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2,04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