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3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5
法定代理人 丙○○
弄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35,000元,
發
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6月25日之支票2紙;
詎原告
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