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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93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3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5   法定代理人 丙○○               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日盛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35,000元,發 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6月25日之支票2紙;原告 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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