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四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 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 元,借款期
限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9年5 月17日止,利息則
按年息 12.64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詎被告甲○○自96年5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丙○○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丙○○所
自認,且被告甲○○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