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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9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43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籃郁惠 被   告 乙○○原名吳梅)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其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百分之2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3年9月14日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349,255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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