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9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4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6月5日至99年6月5日
,利息自92年6月5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2年7月5日,
嗣
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算,
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應自92年7月5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
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
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5 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285,922元
迄未清償,而96年3月15日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
2.21%,加碼年率1.1%後,應
按年息3.31%計算利息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放資料查詢、定儲
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