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原名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並加計
違約金,
嗣被告於96年6月7日後
迄今未為付款,
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87,53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76,
793元及利息部分為10,741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