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1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5年7
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2,
449元,其中109,763元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