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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0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名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被告原名王秀美,95年9月12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8,82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16,236元自96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 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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