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0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1 2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1 ,231元,及另應自96年7月1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 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