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及93年7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
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加計
違約金,
暨被
告於96年1月23日後
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104,9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2,457元、利息部分為16,
87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59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