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至93年之就學
期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
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權利義務由原
告概括承受)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向原告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200,760元,約定
於被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於1年內分12期攤還,利
息於第1筆至第3筆借款
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0.5機動計算,第4筆至第7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碼百分支1.4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
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丙○○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
開約定攤還本息,
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96,46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