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0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及 (一) 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部分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第2筆至第6筆所示利息、違約金;(二)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部分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編號第 一筆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