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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0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3 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 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 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6 月19日止,積欠 213,90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帳單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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