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號函
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萬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
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
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3.88%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11日止,分別積欠93,964元、58,973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客戶消費明細查詢、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