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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0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一)新臺 幣壹拾萬零叁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 整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9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有財政部台財融 (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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