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兩造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兩造並於變更擴張被告信用額度為1,000,000元。
詎被告自
94年5月25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162,84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0,047元自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
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