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7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398,628元、未收利息3,543元、利息3,388元、管理
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6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