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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1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7月21日止,尚積 欠本金398,628元、未收利息3,543元、利息3,388元、管理 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6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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