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1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 月1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6.79%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同意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 指數時,均同意自調整日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31,795元未清償 之事實,而95年9月25日時原告定儲利率為2.14%,加碼年 率6.79%後,應按年息8.93%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