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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1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與原告訂立中期放款貸款 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期限自94年12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其利率為13.625﹪,若未依約清 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被告自96年6 月12日 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又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 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80,000元,期限自95年 7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並未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5﹪計付。詎被告自95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 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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