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2年9
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約定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5按月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
一紙。
詎該本票經原告於93年10月22日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
付,尚積欠690萬元。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放款歷史交易表等
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69,310元
合 計 69,3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