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
萬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
仟陸佰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雖於95年
7月31日解散,
惟尚未清算終結,仍具法人資料有當事人
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
95年9月14日所簽發華南商業行行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二件,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484,600元。均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受退票,
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4,000
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件為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之
申訴
狀則
略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結束營業,系爭支
票為支付貴陽有限公司(下簡稱貴陽公司)貨款而支出,
因貴陽公司貨物出問題無法完成交易,請原告向貴陽公司
請求支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核
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為前開
抗辯,
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而前開系爭二
件支票背面確有
第三人貴陽公司之
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二
可證。故參考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
本件被告前開抗辯縱屬實,亦不能持以對抗原告,應併敘
明。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