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1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 萬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 仟陸佰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公司雖於95年 7月31日解散,尚未清算終結,仍具法人資料有當事人 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    95年9月14日所簽發華南商業行行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二件,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484,600元。均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受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4,000 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件為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之申訴 狀則略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結束營業,系爭支 票為支付貴陽有限公司(下簡稱貴陽公司)貨款而支出, 因貴陽公司貨物出問題無法完成交易,請原告向貴陽公司 請求支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核 屬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而前開系爭二 件支票背面確有第三人貴陽公司之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二可證。故參考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 本件被告前開抗辯縱屬實,亦不能持以對抗原告,應併敘 明。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