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遠
翁千雅
蘇筱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
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8,774元、上期未收利息37元、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1,729元,合計100,540元,其中98,774元另應自96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