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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1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一)新臺 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請求原告免除利息,允許分期 付款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 償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明細、帳單影本等件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分期付款,且請求原告免除利息 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原告復未同意免除該利息部分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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