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94年8月1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
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7%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95,22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
友樂透貸,
嗣於94年8月18日借款200,000元,
期間自94年8
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
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16,667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98,408元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