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876元,應繳
裁
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3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份,另將
繕本1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
(三)檢附被告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1份,對之若有所陳述,
並請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狀,另將繕本1份逕送被告並
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