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0年
4月24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48,805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31,998元、利息部分為15,407元及
違約金部分為1,400元
),被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