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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0年 4月24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48,805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31,998元、利息部分為15,40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00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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