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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有原告 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61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 3 %;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有501,901元不獲兌 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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