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於勞務採購契約第 18條第4項約定,因契約爭議,
以被告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
告主辦單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設台中縣○○鎮○○里○○路
○ 段○○號,此有卷附契約書
足憑。依前開規定,應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