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給
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暨被告至
94年2月1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4,278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21,026元、利息部分為1,266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98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