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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給 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 94年2月1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4,278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21,026元、利息部分為1,266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 1,98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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