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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變更公司名 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自 92年3月20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2.55%,目前為年息5.625%浮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2,243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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