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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4年5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被告先 後自96年1月10日、96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 70,499元、66,955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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