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
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