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6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SHARP牌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雙面自動
送稿機、鐵桌,機號:00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SHARP牌AR-18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雙面自動送稿
機、鐵桌,機號: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於93年4月15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
期間31個月,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元,
詎被告自96年1月
起未付租金,至96年4月14日期滿,共積欠租金一萬0九百
二十元,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自租期屆滿
翌日起至
返還租賃物之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付款紀
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