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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鑫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27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 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8CH數位錄影主機一台,含250G硬碟、1 7 吋螢幕、室內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五台、室外型彩色紅外線 攝影機三台,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算36個月,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4,300元。鑫勝公司自96年1月份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得終止租約,鑫勝 公司積欠原告租金150,500元。爰依出租契約書第3、12、13條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付 款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出租契約書第3、12、1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 日起,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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