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鑫勝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27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
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8CH數位錄影主機一台,含250G硬碟、1
7 吋螢幕、室內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五台、室外型彩色紅外線
攝影機三台,租賃
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算36個月,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4,300元。
惟鑫勝公司自96年1月份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依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得終止租約,鑫勝
公司積欠原告租金150,500元。爰依出租契約書第3、12、13條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
存證信函、付
款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出租契約書第3、12、1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 日起,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