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訴外人聯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原告既受讓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
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
嗣經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5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