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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2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5月 3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9,07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04,241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4,832元),又被告 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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