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2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12月24日至93年12月
24日為期1年,利息
按年息17%按日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105,404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