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經其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9.99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並主張
相對人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
自96年6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8,618元。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月報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